新冠疫情之下建安工程复工、工期与签证的法律建议

2020-02-16 15:26:29

来源:李明全 金融法律评论与实务

2020年初始,始料未及的新冠病毒肺炎疫情暴发,将给建筑安装企业带来的巨大的困难与挑战。

突发疫情完全打乱了全国经济前进的步伐,打乱了各个单位节后的生产经营计划,从对疫情仓促应对到慢慢转入有组织有秩序计划应对,疫情扰乱了人、财、物的生产、调配与供应,对各行各业影响深远。对建安企业而言,疫情打乱了各个项目春节后的施工组织设计,更有可能影响到全年的生产经营,特别将在工期、劳务管理、物料价格等方面直接影响建安的成本,并间接影响合同的履行与经营收益,压力巨大。

本文拟从法律规定、行业示范文本规范出发,结合此次疫情后出台的规范与疫情实情,从专业的角度,尝试对疫情之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之下建安企业的复工组织和索赔(广义),着重从工期、经济补偿签证方面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思考、建议,以供参考。关于劳务、工资等其他方面,相关文章已充分阐述,建议另行分享,恕不涉及。

一、工程复工

(一)复工的规范与条件

受假期延长、复工延迟、防疫隔离、劳工招聘等综合影响,新年的项目在春节假期停工之后,复工延迟,何时恢复到节前施工常态更是难予预测,这是普遍存在的问题,政府管理部门亦将出台行业的引导,我们建议:

1、遵守项目属地政府的复工规范

疫情下,各地政府纷纷出台一系列防控疫情的号令,这些规范是适用所有行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据此亦会出台针对建设工程的规范,对建设工程开工疫情下的施工管理各方面,包括复工时间等方面进行规范,这些属地规范,是首先应当遵守的。

2、核查实质复工条件

疫情之下,管理从严,对项目工地在疫情影响之后,是否具备重新开工的条件,施工单位应以高于疫情前的日常标准严格要求自己。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足够的熟练人员到位

受疫情影响首当其冲的是劳务,所有的施工组织都离开不开劳务人员。节后疫情之下,存在原劳务人员无法返工或准时返工,劳务分包企业无法再向项目工地提供满足约定要求的足够的、熟练的劳务人员,特别是来自于湖北等重灾区的劳务人员。建安企业按规范和工期要求必须快速补充招聘劳务或更换劳务分包协作单位,足够的熟练人员到位,是复工的首要实质条件。

(2)足够的符合规范的材料设备

凡施工必需要相应的材料和设备。受疫情影响,上至政府,下至各个企业,甚至社区、村委会、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都在采取各种管控措施,造成有的道路封闭,有些企业停产,物流的恢复也存在阶段性的复苏。故在开工前要与原材料供应商确认原合同的履约前景。各地受疫情影响的程度不同,恢复生产的情况、

库存亦有所不同,有些地区的材料设备供应商的履约供应不能满足或部分不能满足要求的,要及时联络变更合同,受疫情影响严重的A地区不能满足供应的材料商可以更换或部分更换成B、C地区受影响较小的供应商替代。

(3)施工管理人员满足合同、规范要求

项目开工前,要对项目管理人员的返工情况须进行落实,了解是否存在感染新冠病情、疑似、隔离等情况,对于部分管理人员无法及时到位无法满足项目要求的,要及时调整人员,或调整复工范围。

(4)其他规范条件

除疫情下特殊的情况变化需要核查的条件外,其他通常的条件,如施工图纸、道路、政府手续是否符合施工要求,应一并考虑。

3、与发包人沟通确定复工时间

复工不是单方面的,疫情对施工方产生影响,同样对发包方也将产生影响,疫情将影响社会的购买力、资金的充足率等与项目各方千丝万缕的方方面面,因此,建安企业在评价、补充自己复工条件的同时,还须同时与发包人进行充分的沟通,了解发包人的新思考、新情况,以及监理人、设计方的状况,只有配合复工的各方均具备复工条件,复工才是顺遂的,才能得到各方认可无争议。

4、暂缓复工或分期复工

我们注意到,极有可能存在以下的情况,将在一定和程度上影响项目的全面的复工:

(1)人员感染新冠肺炎影响的风险

在疫情完全可控或防疫完胜之前,难保项目工地的工人中不存在被感染的情况,若项目工地全面复工,人员全部到位后,出现人员确诊或疑似感染的情况下,相关人员将被隔离,甚至项目工地可能被要求全面停工,面临损失与追责。

(2)防疫物资的不足影响施工的风险

在疫情完全可控或防疫完胜之前,各项人材机资源的供应都有很多约束条件,甚至口罩等防护用品的提供都是一件很有难度的事情,医院的防护用品都不足,如果工地开工,要短时间内采购到足够的防护用品也将是很困难的事,而防疫的规范要求近期仍必须要戴口罩,口罩佩带不足也将影响全面的复工。

我们建议:在近期项目工地复工风险比较高的情况下,建安企业应与发包、监理各方充分沟通、协商,建议暂缓复工,或采取局部复工、机械施工先行等方法,视相关情况再逐步调增人员、调增施工量,全面复工。

(二)复工后的防疫要求

各行各业均应响应并遵守当前的防疫要求,因此,遵守属地政府的防疫规范是项目工地复工后的管理义务。我们认为,建安企业应遵守项目属地政府的强制性防疫规范规定,并着力于以下事项落实到位:

1、成立疫情防控协调机制

发包人、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专业分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建立防控协商组织和机制,明确相关的责任人。工程相关责任人要保持与属地政府防控部门的密切联系,随时了解和反映相关情况,申报相关材料和数据。

2、配备专职卫生员负责疫情防控管理

建安企业应配备足够的专职卫生员,负责监测体温、通风消毒、发放并监督使用个人防护用品、宣传教育等。新进场劳务人员必须实施14日的监督性医学观察,由专职卫生员早晚监测体温和身体状况,并做好记录。监督性医学观察期间,无特殊情况,原则上不得离开施工现场和生活区、办公区。任何时候,一旦发现有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须立即报告属地政府相关部门,并按要求就诊。

在工人住宿、饮食、生活等各个方面,都要按照相关的疫情防控要求进行布置和管理。每天对管理人员和劳务人员进行不少于两次的体温监测,并做好记录。做好日常消毒、生活垃圾处置、厕所清扫。做好物资保障和防疫培训。

3、强化外来人员防控、管控

对于已登记管理人员和劳务人员以外的人员,确需临时进入施工现场和生活区、办公区的,应指定专人进行接待,询问有关情况、检查身体状况和个人防护情况,进行登记,经允许后方可进入,并监督其及时离开。

4、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建安企业应建立应急处理工作机制,明确相应的流程和制度,一旦发现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疑似病人、确诊病人及密切接触者,建安企业应立即按照有关规定,配合卫生健康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做好排查、隔离治疗和居家观察等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资金保障,严格遵从有关部门和机构的指导,配合做好相关后续管理工作。

* 其实,关于本节所谈及的开工,广义上讲也属于工期的一部分内容,虽为清楚起见单独分出论述,但下文所述之工期的相关观点亦适用于关于开工问题的处理。

二、顺延工期

(一)申请工期顺延的理由

如期按质完工是建设工程合同项下建安企业的首要义务,但2020年疫情之下,建安企业不可避免地必然导致工期的延误。作为承包人,在出现疫情之后,首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申请工期顺延,避免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

能否申请工期顺延?它必然涉及到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理解与适用:

1、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今年的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分解如下:

(1)合同约定瘟疫为不可抗力

规范的合同均有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它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发生当事人在订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可控制的意外事故,以致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如约履行合同时,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违约责任的条款。一般情况下,它都是通用(格式)条款形式出现,但在专用条款或具体的合同中,合同各方还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补充约定,包括范围、索赔程序等等。

如果合同双方使用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以下简称《示范文本》),那么,根据《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7.1条之约定, 瘟疫(流行性传染病)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并约定了发生此种情形时的处理程序和风险分担原则。因此,如果合同双方签署的是《示范文本》,则本次疫情被认定为不可抗力具备合同基础。

(2)合同未约定瘟疫为不可抗力

如果合同双方未将流行性传染病约定为不可抗力,或者双方直接约定流行性传染病不属于不可抗力范围,严格意义来讲属于有瑕疵的合同或条款,国际常用的FIDIC合同条件亦未将“瘟疫”明确列为不可抗力的一种,一些使用自行编制合同的工程项目也可能存在类似定义不明的情况。学理和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若合同中未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或遗漏不可抗力事项或将某一事项排除在不可抗力范围之外,并不影响直接援用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案情,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款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次疫情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能预见的事件;本次疫情的发生系承包人不可能控制的客观原因所致,承包人对事件的发生在主观上力所不能及,既不可能存在故意或过失,主观上更不能阻却其发生;疫情发生之后造成的延迟复工以及复工所需要劳务、材料、机械等配合力量深受防疫措施的重大影响,并非建安企业自身努力可以克服。

本次疫情所受到政府的强烈防疫干预,是政府的职责所在,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积极防疫、控制疫情以消除隐患仍是当前政府的首要任务,多地已对企业复工时间都有明确要求,有的地方政府甚至要求需经过政府审核批准后才能复工,这些规范建安企业同样必须遵守。在我国,政府禁令、禁运及政府行为等通常可考虑归入不可抗力事件范围。

因此,我们倾向于认为,此次疫情应可认定为不可抗力。

(3)相关部门对本次疫情的表述与定性可援引使用

目前的疫情还在蔓延,对人民的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且引发了国外一些机构和国家的担心,甚至一些国家已经采取了一些针对中国的禁航等措施,现国内的一些机构已经对此次疫情进行了表述并定性为不可抗力。如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就在有关通知中声明,其可以为相关单位出具不可抗力证明。有些省份之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相关通告中直接定义本次疫情为不可抗力。

相关部门的认定虽并不当然地直接被争议裁决机构引用认定为不可抗力,但仍不失为建安企业申请认定为不可抗力的重要事实凭据。

2、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民法典(草案)》第533条已吸收),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签署合同时所依据或可预见之客观基础发生动摇或丧失,若继续依约履行合同显失公平或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得以允许请求裁决机构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一项特殊规定。

情势变更在有些方面和不可抗力是一致的,如对于构成履行合同障碍的事由,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和发生时无法防止,而且双方均无过错等。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并不要求合同无法履行,情势变更后合同即使仍然处于能够履行的状态,但如果履行合同过于艰难,或者需要付出高昂的代价,其结果与订立合同时的目的相违背,按原合同履行必然导致显失公平;

(2)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必须请求法院裁判,而不能在通知对方当事人后当然地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3)不可抗力包含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层含义,而情势变更只是因不能预见的事由引起合同基础发生重大变化,这种不能预见事由不限于不可抗力,还包括意外事故及其他事由等。

我们认为,疫情之下,在具体解决问题时,是适用不可抗力,还是退而求其次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形,仍应当根据项目工地所在地区不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此次疫情之前签署的合同,现疫情及非同一般的防控,显然属于在订立合同时所无法预见;此次疫情影响巨大,对施工项目的工期、人员安排、材料设备的采购等都将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这些不利影响不可能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范畴,若不作变更,对建安企业明显不公。

* 需要提醒读者注意的是,根据之前“非典”期间的个别案例,有些法官认为“非典”属于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约定的情形。极个别案例认为“非典”既不属于不可抗力,也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相较之,此次疫情、范围及防控措施均有别于当时,应当更准确分析。

承上,建安企业可以依据项目实情依约、依法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申请顺延工期: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建安企业因为此次疫情影响,不能按照原定时间进行复工的,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或监理人申请顺延工期。

2、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本次疫情对建安企业造成明显不公平的影响,建安企业亦可要求变更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相应的顺延工期。当然,除非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建安企业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必须请求裁决机构裁判,而不能当然地变更合同约定的工期。

(二)申请工期顺延的程序

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情况下,需要向裁决机构请求,涉及导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程序,本文不再涉及。我们仅对不可抗力情况下建安企业申请工期顺延的程序解读如下:

在发生不可抗力情况下,建安企业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提出相关主张,合同未约定的可以参照《示范文本》进行处理。

1、不可抗力的通知

建安企业应当在此次疫情发生后,立即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书面说明此次不可抗力对其造成的具体影响,尤其是对原定工期和后续工期造成的影响,实事求是地提出相应的工期顺延的申请。建安企业若未发出相关通知,建议立即发出。

现在,疫情仍在持续,建安企业应根据具体情况向监理、发包人提交中间报告,建议根据政府相关通知及本企业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提交中间报告的次数、时间和内容,凡是发生对工程施工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均应相应提交。在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28天内应提交最终报告及有关资料,明确具体的顺延要求。疫情的结束建议以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文件为准,亦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疫情对项目施工不再存在较大影响时,亦应视为不可抗力事件已结束。

2、提供必要的证明

由于此次疫情是公知事件,就疫情的发生和具体情况非常容易举证;建安企业较难的点在于对本次疫情对项目施工造成的实际影响、损失和量化进行充分的关联举证。

*仍应当积极采取避免和减少工期延误的措施:在本次疫情作为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建安企业有权申请顺延工期,但此申请并不当然免除建安企业积极采取措施避免工期的进一步延误的义务。这些措施视项目情况而定,可能包括:在劳务分包企业的劳务工人主要来源于湖北省疫情重区,不能及时派出足够劳务人员的情况下,积极协调其他地区的劳务分包企业补充相关劳务人员;在原材料设备供应商受影响难以及时供货情况下,积极寻找可替代的供应商;与发包人协商更换相关感染管理人员;论证相应的赶工技术措施,经监理、发包人同意后实施。必须注意的是建安企业在采取上述措施时,应保留相关的往来文件等证据材料,并及时通知监理、发包人。

(三)申请顺延的期间

法定的春节假期后,工期顺延可以分两个时间段处理:

第一时间段是属地政府主管部门明确要求不得复工的时间,这个时间段,建安企业显然是有权要求顺延工期的。

第二时间段是属地政府允许复工之后的时间段,如何申请工期顺延,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规范,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因此,在属地政府允许复工之后,建安企业是否仍然受疫情影响不能按时复工,或虽复工,但工程的实施仍然受到影响,进度迟缓。申请此时间段的工期顺延,就需要提供充分的关联性证据资料以证明该工程的实施仍受疫情的影响而无法复工或顺利实施。这可以从现场受疫情影响不具备施工条件、材料设备无法供应、劳务人员受疫情影响无法或不愿意回工地上班等客观事实方面进行关联举证。

三、经济补偿签证

(一)停工费用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失如何分担作出具体规定,实务中一般按照合同约定结合实情兼顾公平原则处理。

1、通用条款约定的损失

以《示范文本》为例,在通用条款即给出了一般性的分担原则:17.3 不可抗力后果的承担17.3.1 不可抗力引起的后果及造成的损失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各自承担。不可抗力发生前已完成的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量支付。17.3.2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由合同当事人按以下原则承担:

(1)永久工程、已运至施工现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损坏,以及因工程损坏造成的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发包人承担;(2)承包人施工设备的损

坏由承包人承担;(3)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各自人员伤亡和财产的损失;(4)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5)因不可抗力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发包人要求赶工的,由此增加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6)承包人在停工期间按照发包人要求照管、清理和修复工程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2、实务中的损失计算

但以上约定在实务上仍然存在难以针对性适用,不能完全涵盖实践中可能遇到的如下具体问题:

(1)停工损失项目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颁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的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按照费用构成要素划分,包括:人工费、材料设备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其中:

人工费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材料费包括材料原价、运杂费、运输损耗费、采购及保管费;施工机具使用费包括施工作业所发生的施工机械、仪器仪表使用费或其租赁费;企业管理费是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内容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财务费等;利润是指建安企业完成所承包工程获得的盈利;规费是指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程排污费等;税金是指增值税等。

根据以上费用组成项目的规定,我们整理出以下可能涉及的停工费用:

人工费(劳务人员工资)、材料设备费(一般仅指需要采取特别保管或仓储措施的材料设备中的保管或仓储费用、周转材料租赁费等)、施工机具费用(主要指其中的租赁费、折旧费等)、企业管理费(主要指其中的管理人员工资及相关费用,特殊情况下还包括财务费等费用)、规费(仅在实际发生时)、税金(建安企业开具发票时需要交纳)。

当然,不同项目处于不同的施工阶段,工程内容亦不相同,涉及的停工费用也会有所区别。

(2)停工损失计算

根据法律规定和《示范文本》约定,我们倾向于认为,建安企业的停工费用损失应仅指其实际支出的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按其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

劳务人员工资应按其在停工期间实际支出的未进入工程款计算的款项计算;材料设备中的特殊保管和仓储费用,应按停工期间经发包人或监理人签认的费用计算,周转材料的租赁费按实际租赁费用计取;机械租赁费、折旧费等应按停工期间实际支出的租赁费或按规定计提的折旧费计算;作为临时设施的活动板房、临时占地等的费用,应按停工期间实际支出计算;企业管理费应仅计算停工期间建安企业发给本项目专属管理人员的工资,如建安企业存在垫资等情况的,根据具体情况计算部分财务费用;规费和税金按照实际发生计取,不计取利润。

(3)停工费用分担

此次疫情之下产生的停工损失各方均无过错,故损失的处理宜按公平原则合理分担,在停工费用明细经过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的审核和确认后,建议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具体应该着重考虑以下因素酌情合理分担:承包人利润率、承包人亏损金额、发包人的承受能力、发包人的获得情况、发包人的损失情况、承包人损失金额的大小、承包人的履约表现、损失大小占承包合同标的额的比例等。

(二)疫情增加费用

受疫情的影响,工程的施工成本可能将会在以下方面有所增加,从而导致利润的缩减或亏损的发生,这些增加的成本如何分担,仍然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因疫情防抢措施增加费用

如前所述,工程项目开复工后,必须采取政府主管部门要求的防控疫情措施,建安企业也应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采取防控疫情的具体措施,包括完善工地封闭措施、完善人员防控措施、日常监测监控等,这些措施均会导致费用的发生。

我们认为,这些防控措施一方面是为了执行政府主管部门的强制要求,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减少和防止疫情对项目建设造成影响,此种费用是不论任何一家建安企业承建都须发生的,其性质类似于新增了一项非因承包人原因所导致的措施项目,且其受益方为发包人,因此,此项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更为合理。

2、因疫情导致的人材机价格上涨而增加的费用

受疫情影响,工程开工后,人材机价格必然上涨,由此增加的成本如何分担:

(1)分析人材机价格上涨的原因。价格上涨是合理的市场行情波动,还是纯粹因此次疫情所导致的,抑或其他原因?涨幅是否在合同约定调整幅度之外?需要分析透彻。建安企业欲主张调整合同价款,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相关的涨价系疫情所导致;

(2)合理沟通,要求适当分担。即便涨价系疫情所致,作为不可抗力影响的结果,在合同没有约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发包人是否有义务分担

此种涨价损失,存在争议。但建安企业若不申请则不可能得到索赔,索赔则必须充分论证、举证。

我们建议:

(1)通常施工合同的调价条款(可调价格)会约定价格涨跌超过一定幅度的情况下,双方可按照合同约定的调价方法调整合同价款,该条款的分析、援引即是索赔的依据之一;

(2)固定价格的合同,不随价格涨跌而调整,此时宜考虑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如果价格涨幅严重超出建安企业预期,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了,可以考虑援引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变更相应的价格条款;

(3)考虑按照公平原则讲求由发包人适当部分承担因涨价导致建安企业遭受的重大损失。

四、解约

解约是在遭遇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时法律赋予合同双方的一项权利,此次疫情下,建安企业能否视情得以解约?分析如下:

(一)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

根据《示范文本》的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连续超过84天或累计超过140天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有权解除合同。从当前疫情发展和防控的情况来看,84天应是不可能也是不期望的期间,此次疫情的影响难于达到解除合同的时间条件。

(二)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解除合同。

关键是如何认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于建安企业来说,其合同目的在于履行施工义务后取得相应的工程款,获得预期的利润。如果因为不可抗力的影响,建安企业无法施工的状态持续比较长,导致其当初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基础(如人员、物料供应、成本等方面)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其无法再进行施工的,建安企业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如果因为不可抗力的影响,致使建安企业履行承包合同无利益,尤其是在人材机价格因为疫情发生超出预期的大幅上涨,而发包人不同意适当据情调整合同价款,建安企业继续履行合同将出现重大亏损或无利可图时,应允许建安企业解除合同。当然,如果价格的上涨尚未超出正常的预期,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另当别论。

我们认为,若确因此次疫情致使建安企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发包人又不同意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建安企业可以援引不可抗力通知解除合同,亦可援引情势变更诉求裁决机构解除合同。

(三)合同解除后的处理

根据《示范文本》的约定和相关实践经验,我们认为, 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后,应主要处理如下问题:双方应就合同解除前承包人完成的工作进行价款结算;就承包人为工程订购的并已交付给发包人,或发包人有责任接受交付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价款进行结算;就退货、撤离工地、遣散承包人人员的费用等进行结算;已完工程质量的检查和记录;工地和相关设备物资交接;相关工程资料的交接等。

《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7.4款约定:合同解除后,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发包人应支付的款项,该款项包括:(1)合同解除前承包人已完成工作的价款;(2)承包人为工程订购的并已交付给承包人,或承包人有责任接受交付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价款;(3)发包人要求承包人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而产生的费用,或因不能退货或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失;(4)承包人撤离施工现场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费用;(5)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款项;(6)扣减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发包人支付的款项;(7)双方商定或确定的其他款项。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应在商定或确定上述款项后28天内完成上述款项的支付。该约定不妨适当参考。

五、涉外工程

此次疫情虽然发生在武汉,但影响已然扩大到国外,随着世界卫生组织(WHO)紧急委员会1月30日宣布中国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此次疫情的影响已涉及国际工程领域。对于从我国国内进行大规模设备材料采购和劳务输出的项目来说,难以避免地将严重影响到项目的工期和实施成本。而涉外工程常用的FIDIC EPC条件第19.1条的规定,“不可抗力”系指某种异常的事件或情况:

(a)一方无法控制的;

(b)该方在签订合同前,不能对之进行合理准备的;

(c)发生后,该方不能合理避免或克服的;

(d)不能主要归因于他方的。

只要满足上述(a)至(d)项条件,不可抗力可以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种异常事件或情况:

(i) 战争、敌对行动(不论宣战与否)、入侵、外敌行为;

(ii)叛乱、恐怖主义、革命、暴动、军事政变或篡夺政权、或内战;

(iii)承包商人员和承包商及其分包商其他雇员以外的人员的骚动、喧闹、混乱、罢工或停工;

(iv)战争军火、爆炸物资、电离辐射或放射性污染,但可能因承包商使用此类军火、炸药、辐射或放射性引起的除外;

(v)自然灾害,如地震、飓风、台风、或火山活动。

虽然FIDIC EPC条件上述第(i)至(iv)项列举的不可抗力事件并未包括流行病(2019-nCoV疫情应属典型的流行病epidemics),但这并不意味着FIDIC EPC条件将流行病排除在不可抗力的范围之外,上述条件中使用的“包括但不限于”(include, but is not limited to)的措辞,是一种不完全包涵关系的表述,而非排斥未列项的表述,根据国际工程实践,从此次疫情的影响蔓延范围和政府空前的防控措施即可以相对明朗判断,其被认定为国际工程承包合同下的不可抗力事件的可能性相当高,承包商可就因疫情而迟延或不能履约而申请或主张免责,但仍必须严格依FIDIC EPC条件约定的程序进行通知和申请。

上述理解仅是根据对中国法律的了解思考所得,若合同约定适用中国法律可做上述理解,若合同约定适用他国法律,则应该根据他国法律结合FIDIC EPC条件关于不可抗力的详细约定一并分析解读方能得正解。

六、建议

此次疫情,中外瞩目。不论是谁,面对突发的新冠,都没有经验和能力可谈。对于由此造成的重大影响及导致的损失,合同各方均无过错可问。然而,问题总是会出现并需要各方合力解决。我们建议:

1、从精于工程管理的角度而言,与此次疫情相关的政府文件、内业资料、往来文件应及时规范搜集整理,并严格按照行业及《示范文本》的要求规范通知、送达、索赔,在格式、请求、依据、量化、送达等方面一丝不苟;依惯例,建安企业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单位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否则将面临过期失权的风险;而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建筑企业还应向监理单位正式递交详细的索赔报告。凡此种种,均是从规范管理的角度必须精准完成的,否则格式、送达、时间上的遗漏将导致实体权利的丧失,这是管理的要求,也是疫情之后合同各方沟通、洽谈的基础,事关重大,不应有误。

2、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不但在事实的性质能否认同上将存在争议,在事实与损失产生的关联性上亦必须严格分析权衡,否则亦恐难以得到认同。疫情等突发重大事件只有在达到对合同履行造成实质性障碍的程度,受影响的合同一方才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因此,此次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需根据其对工程项目的关联影响程度进行判定:如由于工程所在地遭受严重疫情而直接导致全面停工的,可认为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如果只是因为疫情间接导致工程成本有所增加,尚未达到严重阻碍开工建设程度的,则较难主张构成不可抗力,但可根据合同具体约定以社情变更、市场价格波动等理由要求调整合同价格,或适用情势变更制度,通过司法程序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3、尽管如此,我们仍建议各方在面对如上事务的时候,应秉承互相理解支持止损即赢的用心与态度,来处理工期、签证的相关业务;不可抗力本就因不可抗才需要群策群力共同分担,情势本就难以一方承受才须多方变更补偿;不到万不得已,均应充分沟通协调解决,不建议上述争议通过司法程序的对抗或解约解决。

4、另一面,作为总承包商的建安企业难免必须面对分包商和供应商因疫情提出的索赔,此时,宜根据相关合同的约定分不同影响情形妥善处理,同时注意要求分包商和供应商根据相关合同的索赔和支付“背靠背”条款约定及时提交索赔报告,以保证总承包商可以据此汇总及时向业主进行索赔。

5、政府、合同各方的行业协会亦应会出台相应的行业引导和专业事务协调机制,上述事务,仍然需要各方高瞻远瞩、坦诚相待,以互谅互让、长远合作的姿态解决。

和为贵,重协商。

*本文部分观点参考蓝仑山律师团队意见,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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